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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限度


文/王迎付 席飞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究竟是否能够代表全体业主向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是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司法裁判持肯定说,认可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的司法裁判则持限制说,认为业主委员会可就物业管理提起诉讼,即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可以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基于以下原因,立法与司法对此问题未予明确:


一是在初具规模的现代小区生活中,共同权益与公共管理之间存在诸多的冲突与矛盾,这种冲突与矛盾会导致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随意性与数量激增。


二是让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可能会引发个别业主挑起事端的恶意诉讼。由于业主委员会承担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费的职能,而这些工作更易引发部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群体性诉讼。


三是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架构相对不健全,不具有类似公司治理的监事会、董事会,导致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本身难以监管。


四是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业主共同利益的执行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能明显交叉,在某些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谁更能代表业主利益?两个服务全体业主的机构难免会产生分歧争执、推诿扯皮,反而降低了业主团体的管理能力及管理效率。


五是我国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程序不完善,甚至“何为业主、业主为何”这些根本性问题都未妥善解决。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并无疑问,但是,业主的家庭成员、用益物权人是否为业主?仍未有明确的答案。


但就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而言,具有现实的需求性:


第一,对于侵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单个业主或业主团体无法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已有判决指出,小区内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个别起诉人无法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和意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较业主委员会而言,业主大会的诉讼地位更是虚无缥缈,群体代表诉讼又复杂繁琐,更加不能实现及时止损的目的。


第二,若否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势必使得利益的天平向侵害业主利益者倾斜,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暴露在被肆意侵蚀的风险之下。


第三,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成立中的社团属于非法人团体,而业主委员会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利及管理权利,具备社团的基本特征,否认其诉讼地位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当前更多观点倾向于限制说,这种折衷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所述,总是存在着阻力与缺陷。但不得不承认的是,限制说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论找到了解决的方向,在业主委员会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能系基于业主大会授权,则可以从诉讼代理的角度考量,在业主委员会代为提起诉讼属于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时,业主委员会当然享有相应诉讼代理权,反之则不享有诉讼代理权。


当涉及受托人的重大利益时,为防止因委托人的疏忽使得这些权利被随意处置,需要在授权范围中说明准确的具体事项。因此,结合这一观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所列举的9种情形均应当属于特别授权的情形,业主委员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一事一授权、一事一代理。但除了明确规定的9种情形之外,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资格呢?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对于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应认为其获得了全体业主的概括授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款有兜底之意,将“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全部囊括其中,这是不是意味着一部分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也要经过全体业主的特别授权?关于这一点,可以从特别授权及概括授权的区分意义考虑。未经特别授权的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极有可能因疏忽而将委托人陷于不利益。因此,在涉及全体业主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很难认为全体业主对该事项构成缄默,而应认为其将代理权默示授予给了业主委员会。


判断某一案件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概括代理全体业主行使诉权的资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业主委员会代理该事项是否会陷业主(包括个别业主)于不利益;二、业主委员会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三、由业主委员会代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细致分析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可以看出该条款并不是在调整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外部关系,而是业主与业主之间内部关系的调整。由此,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是为了解决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而租金利益的追索属于典型的外部关系问题,并不应受该条款的限制。因此,业主委员会对纯利益的追索无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的专门授权,但追索利益的使用、分配、管理应当受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款的约束,适用普通多数决。若业主委员会或部分业主擅自挪用该款项或私吞收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将业主委员会及部分业主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达到团体利益保护及团体内部治理的有机统一。


(原载《盐城审判》2021年第2期,李泊毅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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