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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中,被挂单集资款应否计入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中,被挂单集资款应否计入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中,被挂单集资款应否计入犯罪数额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变相地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集资的计算犯罪数额

认定构成犯罪应当首先审查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必须审查该罪中“公众”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可以归结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其中,社会性特征要求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涉众不特定性。所以,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但是,如果变相地吸收资金的,集资款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在审查非法集资时,直接非法吸收资金的模式易辨识,难点在于变相吸收资金的认定。所以,在审查本罪的“社会性”特征时,办案机关会进行穿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根据前述规定,变相地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款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二)公开宣传而不区分亲友等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的,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不再排除亲友等的集资款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要求公开宣传。而公开宣传的“公开范围”是必然需要界定的。通常而言,“‘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具体而言,“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形式都属于公开宣传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公开宣传而向社会集资的,自然能够“波及”到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工。基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该规定,如果集资行为具备了公开性的特征,而未区分不特定对象和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而吸收资金的,集资数额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法律规定都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是否应当排除也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仍需要具体审查在案证据而定。实践中的操作当然是需要审查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集资款是否计入犯罪数额也应当在个案中通过审查在案证据认定。比如,行为人先向亲友集资,后又有公开集资的,则公开宣传之前的资金就应当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中,被挂单集资款应否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挂单”时,如何排除被挂单数额

如果公司将他人的业绩挂单至被挂单人名下,或者部门经理等挂单至部门员工等被挂单人名下,则相应的集资款数额将会被认定为被挂单人的犯罪数额。对于被挂单人而言,其并未获取相应的业绩提成,但却承担不相符的刑罚,显然不公平。当然,如这样处理,也无法真正实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

从公诉机关掌握的刑事证据上审查,被挂单人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那么,被挂单人如何应对这种不利局面?

自救者天救,自助者天助。笔者认为,被挂单人应当在证据审查和举证方面做好应对。

首先,最重要的是需要审查在案证据确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以减少被挂单人的犯罪数额和刑事责任。具体而言,第一审查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资料和辨认笔录。如果集资参与人是通过被挂单人的公开宣传而投资的,则集资参与人会陈述和辨认被挂单人,反之不会也不能有效指认和辨认被挂单人。第二审查同案犯的供述。同隶属于某一部门的同事或者领导有时会供述集资对象和被挂单人或者挂单人与被挂单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供述非常有价值。如果能够结合客观证据,就可以实现被挂单人的犯罪数额减少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那必然属于我们积极追求的结果。

其次,通过提交被挂单人的转账记录等综合审查确认被挂单人的收入和转出情况。提交该类证据可以穿透性审查和发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从而排除被挂单人的犯罪数额,以达到减轻处罚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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